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吳春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吳春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公然侮辱 曾喜鳳 、 陳美珍 之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所侵害者為分屬不同法益主體之人格法益,並非「同一法益」,無從構成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曾喜鳳、陳美珍之名譽、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各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羅吳春蘭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吳春蘭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公館菜市場,因不滿水果攤商 曾鳳喜 指稱其友人 孫華妹 (涉嫌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紙箱,為替孫華妹出頭,竟基於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曾鳳喜擺設水果攤處,對曾鳳喜揚言「不准你在這邊做生意,要打給你死」等語,致曾鳳喜心生畏懼,並公然對曾鳳喜辱罵「屌你媽」、「屌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曾鳳喜之人格、名譽。 嗣羅 吳春蘭因認在場圍觀之資源回收商陳美珍向曾鳳喜傳述孫華妹拿取紙箱一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陳美珍辱罵「雞巴嘴」、「屌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陳美珍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曾鳳喜、陳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吳春蘭於偵查中否認有上揭恐嚇、辱罵之犯行,辯稱:其未出言恐嚇、辱罵曾鳳喜,亦未辱罵陳美珍云云。惟查,㈠上揭被告恐嚇、辱罵告訴人曾鳳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鳳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攤商 陳萬貴 、黃 姚錦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美珍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㈡上揭被告辱罵告訴人陳美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萬貴、 黃姚錦鳳 、曾鳳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不認識證人陳萬貴、黃姚錦鳳,無怨隙糾紛等語,以及證人陳萬貴於警詢時所陳其在市場擺攤,與告訴人曾鳳喜、陳美珍及被告僅點頭之交,其與該3人間均無仇恨等語;證人黃姚錦鳳於警詢時所陳其不認識被告,另其於99年間擺攤始認識告訴人曾鳳喜,告訴人陳美珍則為以前同事,其與該3人間均無糾紛仇恨等語,衡情證人陳萬貴、黃姚錦鳳應不致曲意迴護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曾鳳喜指述其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美珍指述其遭被告公然侮辱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吳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次在同一場所之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又被告犯公然侮辱行為與恐嚇行為係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恐嚇危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