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頭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柒個、分裝杓壹支、吸管壹支、已破損玻璃頭壹個、電子秤壹台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頭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殘渣袋7個、分裝杓1支、吸管1支、已破損玻璃頭1個、電子秤1台」。
二、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第54號被告劉忠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分別於:㈠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
鄰○○路000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查獲。
㈡復於101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非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時,於同月14日上午7時30分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所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分裝杓1支、吸管1支、玻璃頭(已破損)1個、電子秤1台,復經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2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A001)各1份、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A038)各1份、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忠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