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09號再審原告 歐秋芒 訴訟代理人 梁春富 再審被告 張募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8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6,084元,應徵裁判費1,66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6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梁春富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趙伯雄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