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復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復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復禮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起止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同區什乃里南122線高鐵橋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覺歐陽復禮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3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復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2毫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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