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梅玉前因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
4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及倒數第3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梅玉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王瑞銀 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40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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