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閻煌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閻煌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件與上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閻煌耀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書、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照片6張足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閻煌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羹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頁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2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宣告沒收,及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