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九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件店測土字第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九二、一九二之二二、一九二之二三、一九二之六○、一九二之六一地號土地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件店測土字第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面積共七十五平方公尺(一九二號土地三十四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二二號土地十一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二三號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一九二之六0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一九二之六一號土地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九二之
二二、一九二之二三、一九二之六一地號土地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件店測土字第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面積共三十八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二二號土地十九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二三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一九二之六一號土地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
2、192-23地號如附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面積待實際測量後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地號如附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面積待實際測量後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2月2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192-60、192-61地號如附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面積待實際測量後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192-60、192-61地號如附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面積待實際測量後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應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3、192-60、192-61地號如附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面積待實際測量後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又於98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3號土地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所複丈,98年4月21日作成文號為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3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192-60、192-61地號如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192號土地34平方公尺、192-22號土地11平方公尺、192-23號土地22平方公尺、192-60號土地5平方公尺、192-61土地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2、192-23、192-61地號如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192-22號土地19平方公尺、192-23號土地13平方公尺、192-61號土地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即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蘇林水柯 所有。訴外人蘇林水柯之鄰居曾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泥土及茅草建成之房屋,訴外人蘇林水柯於當時因鄰居窮困而未驅趕制止,嗣訴外人蘇林水柯於民國47年間因工作之故,全家遷居至南投縣居住,因而離開系爭土地甚久。訴外人蘇林水柯於67年3月過世後,其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名兄弟姊妹繼承,於79年間,全部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全數贈與原告,並於80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有建築物,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其曾祖父即訴外人陳
闊口於昭和15年借款給訴外人蘇林水柯未清償故讓渠等使用土地,此外並先後呈送所謂「借用領收據」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田賦稅金繳納通知單影本,惟原告否認其借用領收據形式及內容真正,且該借用領收據,其內容皆未記載訴外人蘇林水柯未還款而讓 陳闊口 使用系爭土地等內容,是以被告所辯顯與證據不符。原告亦否認其臺北縣政府田賦稅金繳納通知單之形式及內容真正,細觀其內容寄發之地址記載員潭路35號,該地址並非訴外人蘇林水柯之地址,而係被告乙○○之住所,被告乙○○如何要求臺北縣政府更改地址,如何取得資料而繳納田賦,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惟不伊是否果真繳納63年度之田賦,亦不論該田賦稅金繳納通知單影本是否為真正,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乙○○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若被告乙○○果真有合法占有權源並主張長期皆係伊繳納稅金,所提出之繳納通知單實不應只有35年前之一紙真假不明之單據,故乙○○辯稱此一單據得做為伊有占有權源之證據,實有誤解。
㈢被告戊○○○及甲○○雖提出田賦代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
收據、租金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以圖證實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戊○○○及甲○○所提57年、58年、59年、60年之「田賦代繳款收據」究竟係何地號土地之田賦,似無法從此等通知書中得知,至於61年、64年之「田賦代繳款收據」,其土地係青潭段42、42-2等二筆土地實與本件訴訟無關,更何況被告亦自稱僅係「代繳款」之收據,何能以此主張有合法之佔有權源。至於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收據,此實係欲混淆事實,蓋其上所載標的房屋座落門牌為員潭路33號,顯亦與本件訴訟無任何關聯,更何況房屋繳納房屋稅,何能推論出佔有他人土地加以使用係有合法權源,其邏輯何在,難以理解。至於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原告除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外,其內容係名為 林土井 之人向 許清龍 收取員潭子坑小段192-5地號土地租金,此亦與兩造無關,更與系爭土地無關,何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戊○○○又提出伊於69年取得之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然此與本案系爭土地無任何關聯,不能因戊○○○向他人購得附近其他土地即謂伊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又被告戊○○○提出建號為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25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該房屋面積為66.53平方公尺且係「磚造房屋」,座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地號,惟細觀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地號土地謄本,其上建物之建號為124建號,該土地上根本無125建號之房屋,是以該權狀顯有問題,不足以證實被告戊○○○有佔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由前述可知,被告戊○○○及乙○○所提該陳報狀均未能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有合法權源,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
坑小段192-23號土地如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3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戊○○○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192-60、192-61地號如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192號土地34平方公尺、192-22號土地11平方公尺、192-23號土地22平方公尺、192-60號土地5平方公尺、192-61土地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甲○○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2、192-23、192-61地號如店測土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佔有部分土地(192-22號土地19平方公尺、192-23號土地13平方公尺、192-61號土地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佔有土地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蘇林水柯於昭和15年間即民國29年向被告乙○○的祖父即訴外人陳闊口借款,因為沒錢償還,所以以此批土地作質押借款50兩黃金,才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因土地坪數過小無法分割而無法辦理過戶,否則應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又訴外人蘇林水柯亦向被告戊○○○、被告 劉再恩 借款,因此才有現在房屋使用土地之情形。而在此之前,被告等人有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因原告沒有寄稅單予被告,因此被告沒有再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前開借款係原告的長輩所為,原告是晚輩而不知情,惟原告既為訴外人蘇林水柯之繼承人,亦應繼承前開之債務,若原告可以以當時貨幣價值換算後向被告等人清償,並賠償地上物之價值,被告等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地號土地從日據時代即為訴外人蘇林水柯所有。
㈡訴外人蘇林水柯於67年3月過世後,其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名
兄弟姊妹繼承,於79年間,全部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全數贈與原告,並於80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現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3地號、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占有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乙○○所有。
㈣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
、192-60、192-61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占有面積分別為34、11、22、5、3平方公尺,總計75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戊○○○所有。
㈤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2、192-23、19
2-61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占有面積分別為19、13、6平方公尺,總計38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劉再恩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返還土地,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又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23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占有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192-22、192-23、192-60、192-61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占有面積分別為
34、11、22、5、3平方公尺,總計75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92-
22、192-23、192-61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占有面積分別為19、13、6平方公尺,總計38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劉再恩所有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原告父親蘇林水柯向被告乙○○祖父陳闊口借
款,以土地質押借款50兩黃金,故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蘇林水柯亦向被告戊○○○、被告劉再恩借款,被告多次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屬有權占有,並據提出63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82頁)、57年、58年、59年、60年、61年、64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57年、58年、59年、6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275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8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5頁)及借用領收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為憑。惟查:
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部分:
雖被告提出57年、58年、59年、60年、61年、63年、64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63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之管理或代繳義務人為訴外人 劉水土 、繳納義務人為蘇林水柯、土地座落員潭子坑段192地號;57年、58年、59年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僅記載土地所在青潭段及納稅義務人為 許清涂 ;60年、61年、64年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記載之土地地號均為青潭段42地號,均與系爭土地無關,由上可知,63年間系爭192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固由劉水土代繳,然被告之先祖為地主繳納田賦代金,可能之原因甚夥,被告之先祖支出該筆款項,非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徒由該紙收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先人與原告先人蘇林水柯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約定有使用契約關係。縱代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田賦代金,亦難謂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部分:
被告提出57年、58年、59年、6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惟該屋稅繳納通知書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許清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租金收據部分:
細究租金收據之內容,其租賃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許清龍及林土井,並無訴外人蘇林水柯之簽名,租賃標的係員潭子坑小段第192-5地號土地,故該租金收據與系爭土地無關。
⑷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惟土地地號分別為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92-33、192-62地號,非與系爭土地之地號相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門牌號碼北宜路2段252號、員山路39號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惟該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該等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該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合法權源。
⑹借用領收證部分:
原告否認真正,查借用領收證內並無約定訴外人蘇林水柯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 陳潤口 占有,故被告辯稱訴外人蘇林水柯以土地質押向訴外人陳闊口借款,因為沒錢償還,所以才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參。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不爭執,以係有權占有為原因提出抗辯,惟查被告上開有權占有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詞,堪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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