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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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與被告合夥經營京璽餐廳及裸冰時尚,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與被告簽署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經營權,原告應於系爭合夥契約生效後10內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餘70萬元則於每月結算營業利潤時,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營業利潤中扣除,原告並於簽約之同時交付由原告母親 李依函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約定出資款30萬元;詎被告竟趁原告講電話不在場之際,詐騙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依函(下稱訴外人李依函)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紙支票予被告,經原告察覺後,被告承諾一定會歸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紙支票,如逾期未還,願意償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之2倍即6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因擔心口說無憑,遂請訴外人 許博涵 代為書寫內容為「2008年8月8日前將: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三張支票,共新臺幣70萬元退還給甲○○小姐,如不退還,乙○○先生必須多付新臺幣60萬整」之字據(下稱系爭違約金字據),並交由被告親自簽名,詎被告嗣後並未如期歸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0萬元支票,甚且交予他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導致原告母親經長年建立之優良票信毀於一旦,被告既違約在先,原告自得依系爭違約金字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違約金字據之前,雙方業經充分溝通,被告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於系爭違約金字據上簽名,本件絕無被告所抗辯因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系爭違約金字據係被告於97年8月1日以前所簽署,被告遲至本院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始當庭表示撤銷該法律行為,顯已逾越上揭1年之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違約金字據應屬有效成立,且該違約金額係由被告主動提出,雙方自應同受拘束,本件自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再查,被告雖抗辯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70萬元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導致兩造合夥經營之餐廳因租金逾期未繳而遭業主統一元氣館斷水斷電,被告因此受有裝潢款200多萬元、營業損失100多萬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告所負60萬元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完畢,其餘70萬元出資款,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則係於每月結算營業利潤時,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營業利潤中扣除,換言之,原告並無其他出資義務,該餐廳租金逾期未繳一事遭業主統一元氣館斷水斷電一事,實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抵銷一節,於法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均係訴外人李依函親自簽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無對訴外人李依函施用任何詐術,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同時,即已同意除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作為合夥出資外,並承諾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70萬元支票由被告轉交予業主即統一元氣館以支付裝潢期間房租;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騷擾,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始同意於系爭違約金字據上簽字,依簽約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上揭系爭違約金字據,被告並已於98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倘認系爭違約金字據係有效成立,惟訴外人李依函事後故意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7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導致兩造合夥經營之餐廳因租金逾期未繳而遭業主統一元氣館斷水斷電,被告並因此受有裝潢款200多萬元、營業損失100多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上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之與前揭所負60萬元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為與被告合夥經營京璽餐廳及裸冰時尚,於97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經營權,原告應於系爭合夥契約生效後10內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餘70萬元則於每月結算營業利潤時,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營業利潤中扣除,原告並於簽約之同時交付由訴外人李依函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約定出資款3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0萬元支票亦係由訴外人李依函簽發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0萬元支票均經他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於97年8月1日以前親自在系爭違約金字據上簽名,該違約金字據其上載有「2008年8月8日前將: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三張支票,共新臺幣70萬元退還給甲○○小姐,如不退還,乙○○先生必須多付新臺幣60萬整」等內容,有如系爭合夥契約(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6、7頁)、系爭違約金字據(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8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9、10頁)及臺北151支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11、1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違約金字據之約定,於97年8月8日以前歸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0萬元支票,應依系爭違約金字據之約定給付60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8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違約金字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㈡倘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違約金字據之意思表示,系爭違約金字據有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為如何之酌減始謂適當?㈢原告應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7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於98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違約金字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之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者,必須於該法律行為後1年以內為之,且需以向法院提出形成之訴之方式為之,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雖於於98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
言詞對原告為撤銷系爭違約金字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系爭違約金字據係於97年8月1日以前所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撤銷系爭違約金字據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法律行為行為後1年內之期間,且被告未以向法院提出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依前揭說明,尚非可採,從而應認系爭違約金字據確屬有效成立。
㈡關系爭違約金字據有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為如何之酌減始謂適當之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違約金字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進行調查,且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故意違約,導致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依函多年建立之優良票信毀於一旦等情,已有卷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9、10頁),兼衡以系爭違約金字據本係兩造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一節,疏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應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7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7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導致伊受有裝潢款損失、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由被告先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合夥契約1條、第2條之約定(見98北調字第232號
卷第5頁),原告為與被告合夥經營京璽餐廳及裸冰時尚,同意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原告就其中30萬元出資款,應於系爭合夥契約生效後10內交付被告,其餘70萬元則於每月結算營業利潤時,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營業利潤中扣除,而原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完畢,已如前述,而其餘70萬元出資款,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則係於每月結算營業利潤時,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營業利潤中扣除,換言之,原告於交付30萬元出資款後,已無其餘實際出資義務,從而被告所辯稱該合夥餐廳因租金逾期未繳一事遭業主統一元氣館斷水斷電一事縱認屬實,核與原告有無依約履行出資義務應屬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未能採信。況依被告所提旭和屋餐廳工程承攬契約書(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16、17頁)及旭和屋餐廳裝潢照片(見98北調字第232號卷第18至37頁)等資料,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其所辯稱裝潢款200多萬元、營業損失100多萬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上揭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其所為抵銷抗辯,顯然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違約,原告依系爭違約金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付款人││││)│││├──┼────────┼────────┼────────┼──────┤│一│PA0000000│30萬元│97年8月2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二│PA0000000│30萬元│97年8月31日│同上│├──┼────────┼────────┼────────┼──────┤│三│PA0000000│30萬元│97年9月30日│同上│├──┼────────┼────────┼────────┼──────┤│四│PA0000000│10萬元│97年10月31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