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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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榮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榮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自陳之飲酒時間與其騎乘機車上路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杜榮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宙自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