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宣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與前開大麻之容器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各該毒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容器)
1罐(驗前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9號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大麻而持有之,嗣因陳宣佑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3樓A室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佑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2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75號)
送驗吸食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