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泳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情侶,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 鄒鋅霏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甲○○自臥室拖行至屋內,造成甲○○受有右額疼痛、右肩疼痛、右手肘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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