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損壞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張家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38巷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送員 游博瀚 發生行車糾紛,並於游博瀚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前與其理論,迨游博瀚見路口之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欲行離去之際,張家睿明知如拉住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迨機車加速前進,將可能使外送保溫袋破損,詎為避免游博瀚離去,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游博瀚所有之機車上外送保溫袋上蓋,致該外送保溫袋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博瀚。

二、案經游博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拍(打)伊的車右後方,伊就停下來下車查看,以為撞到,之後追上前問告訴人為何拍伊的車,等綠燈一亮,告訴人油門催了就要離開,伊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好他就跑,伊才拉他。伊當下反應就是要拉住他的東西讓他不要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外送保溫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不欲讓告訴人離去,而拉扯告訴人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然貿然拉扯行進中之機車,一般人當可預見可能導致人車受損之危害,被告倘無毀損之意,理應即刻放手,改以記下車牌號碼等方式處理,以避免事故發生或他人之物受損。然觀諸卷附之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外送保溫袋之蓋子轉軸已明顯分離破損,可見被告拉扯力道非小,足認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之外送保溫袋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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