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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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煌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煌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杭州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徐瑞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號誌,廖煌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從後推撞徐瑞香汽車,導致徐瑞香因遭撞擊劇烈晃動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徐瑞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㈢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㈢被告廖煌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在其後方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