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 胡秀芬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 嗣胡秀芬 要離開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 陳致霖 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 陳文聖 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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