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書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書吟與 黃昕潼 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因細故不睦,何書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起至45分許止,搭乘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足認與何書吟具犯意聯絡)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何書吟先持剪刀剪斷黃昕潼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線路,接續將沙拉油倒入該機車之機油箱而污損油尺及濾網等零件,致令行車紀錄器及機車不堪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黃昕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昕潼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油箱之油尺及濾網等零件受污損之相片。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㈣被告何書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僅為發洩情緒,任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何書吟於本件犯案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
認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居家工具,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價值低微,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遠高於該剪刀本身價值,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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