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7號
第18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煥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煥凱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3,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煥凱坦承犯行不諱,並無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幼子甫出生約半年,且家中經營餐廳需要人手幫忙,全家老小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作為替代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
被告涉嫌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97頁),堪以認定。
㈡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含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3,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