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中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致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處,告訴人為閃避自左方路口駛來之被告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使黃致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