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喜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游金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游金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蓋告訴人 陳文秀 、 林阿 等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審簡卷第5頁至第8頁),告訴人二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案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其因本案曾於96年6月2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102年2月5日始為警逮捕歸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陳文秀、林阿等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因交付公務機關加以行使,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盜蓋印文之欄位│盜蓋印文之內容、數量││││││├──┼────────┼───────┼───────────┤│一│民國89年5月16日│章程末頁空白處│「林阿等」、「陳文秀」│││三泰綜合工程有限││印文各壹枚。│││公司章程│││├──┼────────┼───────┼───────────┤│二│90年3月29日三泰│全體股東簽章│「林阿等」、「陳文秀」│││綜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股東同意書│││├──┼────────┼───────┼───────────┤│三│90年3月29日三泰│章程末頁空白處│「林阿等」、「陳文秀」│││綜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