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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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抗告人 伍雪芳 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9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5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有爭執,部分債務業已清償,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其中7,584,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執,且已清償部分債務為抗辯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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