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朱芷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則顯無勝訴之望者,自不得准許救助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之前經相對人對其課徵應納使用牌照稅額一倍之罰鍰(下稱原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嗣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再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撤銷,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解」等語。聲請人因而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以上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卷)。而聲請人因清寒,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里長之清寒證明一件為證。
三、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求為撤銷之對象應為行政處分,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㈡聲請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無非係以不服系爭函文為由,倘
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程序,竟逕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自有未合;如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容有未洽。
㈢再者,聲請人另案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惟聲請人就原處分提
起復查,經相對人(102年9月9日)復查決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102年11月18日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卷第36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聲請人顯已逾不逾期間始提起撤銷訴訟,且此逾期不變期間並無從得為補正,其起訴程序,自有未洽(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程序既有未洽,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准許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