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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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從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倒車至保新路上,本應注意車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惠人、車倒地,林美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肘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林美惠告訴被告張正民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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