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秀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時嚴重違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於禁止迴車處迴車,造成告訴人 胡彬茹 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並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15萬4,468元之損害,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自案發後迄未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任何賠償,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有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業已參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僅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妻具中度精神障礙之情事,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稽,認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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