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如依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其遭上訴人毆打之過程,傷勢必甚嚴重,但醫院檢驗結果只有「左眼瘀傷出血」,與其所供不符;依證人蘇○萍、鍾○文所供,A女曾在網路交友,可證明上訴人與A女在網站認識,A女卻為否認;A女供稱上訴人載其至蘇○萍住處時,下車後跑步、敲蘇○萍家門等語,蘇○萍則稱A女係打電話叫她開門,二人所供不一致;蘇○萍稱案發後上訴人曾打電話約A女見面,A女有說要去赴約,A女對此亦予否認;又A女稱上訴人駕駛之車為白色,鍾○文卻說是深色。足證A女之陳述虛偽,上訴人所稱未見過鍾○文及其友人,則為實在。原審未加調查審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案並無上訴人喝酒之事實,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書依A女之指訴,認定上訴人「將犯罪事件完全歸因於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受到之傷害無同理心」及「酒後衝動控制能力更嚴重不足」等情,即非客觀,原判決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⑶上訴人如係以強暴使A女口交,A女理應予以衝撞或口咬,使上訴人無反擊能力,以趁機逃跑,事畢上訴人亦應將其棄置當地,而無載其返家之理;蘇○萍既對上訴人害怕及起疑,與鍾○文離去後,理應擔心A女,卻未通知A女家人了解原委。足證A女與蘇○萍、鍾○文於本案所述俱違經驗法則。⑷A女於第一審始稱聞到上訴人身上酒味很重,益證其指訴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依A女之指證,證人蘇○萍、鍾○文之證詞,及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卷內證據,為其斷罪之主要依據;且依A女所供,其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其與A女係在網路交友認識,進而相約外出等語為不可採信,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又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指證其遭上訴人強吻時,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情,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書根據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可能係酒後衝動而犯案,自非無據。至A女所稱其未曾上網交友,是否實在,既非能證明A女與上訴人確為原即相識之網友,即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無涉,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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