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 被告 艾碧斯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魯思 詩人被告 簡航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艾碧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碧斯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5日邀同被告 魯思詩 、簡航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月加碼年息1.775%計算(目前為年息3.145%),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艾碧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6月5日止,尚欠本金1,448,5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艾碧斯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魯思詩、簡航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49頁、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艾碧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魯思詩、簡航新為被告艾碧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3,0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18,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