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救字第一號聲請人 邱勃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安定費滯納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聲字第九六三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一百零三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獎金給予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外,尚有財產總額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之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足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僅二千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