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 郭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大豐 間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士院鳴113執事聲法實字第162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1,000元(下稱補正函),該函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函、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原法院答詢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26頁),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要旨均係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妥適有所指摘,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理由無涉,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