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林健義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義上訴辯解略以:自白認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均經原審量刑審酌。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觸犯竊盜罪,並經多次毒品罪、過失傷害罪及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一再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4頁。又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被告犯行構成累犯,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才得以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雖欠妥適;但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