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INHTHIHAIY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INHTHIHAIY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INHTHIHAIYEN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且未於履行期間支付公庫上開金額,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7年4月16日起失去聯繫,經受刑人之雇主好香屋有限公司陳報勞動部,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註記在案,且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此有勞動部107年4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579060號函在卷可憑,再經查詢受刑人自105年11月9日入境後,至107年10月11日查詢時止,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雖未離境,然已不知去向,是受刑人無故與雇主失聯,逕自離去其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無從聯絡,顯然其已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逃避司法之執行,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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