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相對人 劉錫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職災補償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因前開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聲請人爰依法就此部分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影本到院。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