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千姿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92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運費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原告為被告運送1萬5,498.5公斤之貨物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77萬4,925元,惟被告僅給付26萬8,000元,餘款50萬6,925尚未給付,爰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25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大陸地區○○○○○生物科技(深圳)公司(下稱大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與黃○○接洽,受託運送之貨物共
1萬5,498.5公斤至大陸地區,換算應收運費共77萬4,925元。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於109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帳戶。大陸○○○公司於109年9月1、30日各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原告人民幣收款帳戶。前項運費扣除上開已支付部分後,尚餘50萬6,925元。
㈢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已收受原告寄發之司促卷第47頁支付
命令證物二仁武仁雄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9年12月4日起算。
㈣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上圖、審訴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63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黃○○之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37頁下圖至第45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微信對話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運送契約?㈡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0萬6,925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運送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於本院陳稱:系爭運送契約託運貨品都是與被告
之會計黃○○接洽,包含由黃○○聯繫大陸人員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自陳:被告的業務是在臺找代工廠生產保養品原料,將保養品原料出售給大陸○○○公司,大陸○○○公司再裝罐製作成品銷售,被告的只有賣保養品原料給大陸○○○公司,沒有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7頁),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09年1月6日、15日、2月17日分別詢問黃○○「客戶(指大陸○○○公司,下同)匯款了嗎」、「你這裡大約什麼時候打人民幣」、「客戶那裏上班了嗎」、「你們大陸客戶復工了嗎」等語,黃○○分別回覆以「我才在整理,大陸老闆晚上會匯」、「1/16、我這邊有一筆客戶貨款,我請他直接轉帳給你」、「工廠還沒能申請復工」、「大陸工廠今天復工」等語(本院卷第43、49、57頁),觀諸上開對話語意應係黃○○基於被告之立場所為,及原告於109年5月4日、9月21日分別向黃○○、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黃○○回覆以:現在比較頭痛是,臺灣的資金與大陸分開的,我們有股份,但是目前尚未有股金回臺灣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回覆以:公司的實際情況,靠賣貨進帳,只能每個月底結算,才能知道還款金額,看銷貨情況的現金收入,會盡早還清,每個月30號我都會主動回覆還款金額,是我們公司的責任等語等語(見司促卷第35、39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除為大陸○○○公司之股東外,亦係倚賴其客戶即大陸○○○公司按月給付之保養品原料貨款,支付其應給付原告之運費,並由大陸○○○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之方式縮短給付,堪認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大陸○○○公司之間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出具系爭運送契約之出口月帳單(下
稱系爭月帳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辯稱黃○○兼任被告與大陸○○○公司之會計,原告提供予黃○○之系爭月帳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大陸○○○公司,亦已由大陸○○○公司支付原告部分運費,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然查,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傳送該月之出口月帳單電子檔予黃○○,黃○○則要求原告修改帳單抬頭為大陸○○○公司,並未提及託運人即為大陸○○○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係以大陸○○○公司尚未給付被告股利及貨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運費,全未提及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大陸○○○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以上情為辯等情,可知系爭月帳單僅能證明原告係配合黃○○為大陸○○○公司記帳之需求,而修改客戶名稱,不能證明原告與大陸○○○公司間有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合意,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⑶又證人黃○○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7月起兼任被告與
大陸○○○公司之會計,系爭運送契約是被告將原料出賣給大陸○○○公司,約定由大陸○○○公司負擔運費,被告僅介紹原告給大陸○○○公司,由大陸○○○公司付運費給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大陸○○○公司之股東,基於負責任態度亦墊付運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1
01、103頁)。惟查,證人黃○○自陳:108年7月前,兩造曾有另一個合作案,將被告的貨品委託原告運送至大陸地區,108年7月26日起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與大陸○○○公司合作的運送事宜,我說被告現在有產品要銷售給大陸○○○公司,運輸過程需要配合小三通,原告可否承接,沒有表示說我是代表大陸○○○公司請求原告運送,我是說大陸○○○公司的帳是我做的,請款是由我向老闆即大陸○○○公司負責人 蔡丹萍 請款,蔡丹萍再轉帳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見證人黃○○並未明確向原告表達其係代理大陸○○○公司託運貨物之旨,佐以前揭原告向證人黃○○及被告催討運費時,渠等並未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大陸○○○公司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應認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被告,僅由大陸○○○公司代被告匯款予原告以縮短給付,至證人黃○○所述被告係介紹原告給大陸○○○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負責任態度墊付運費云云,僅為其主觀認知,上開證人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運送契約
,被告所辯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大陸○○○公司云云,洵非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0萬6,925元,有
無理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尚餘50萬6,925元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50萬6,92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6,925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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