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羅有順 原告與被告 陳銘恩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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