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盟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50日(計算式:30日【附表編號1】+20日【附表編號2】),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收受贓物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24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112年1月30日同左112年3月2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112年5月4日同左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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