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沛婕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告 陳河源 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112年8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到院,然未見其等表示意見,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