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依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四季眼科診所」向該診所之患者索討金錢時,經告訴人即該診所員工 陳玉潔 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