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韓采倩
謝馥伊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該本票雖已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義務,惟並未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而相對人執有該紙本票卻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難謂已踐行票據提示義務,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求予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11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108年4月19日190萬元民國112年4月19日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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