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榮暉於112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60ng/mL,同有上開該公司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之3住處內,以玻璃水煙斗燃燒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施用大麻可以增進食慾、緩解壓力、治療心理疾病,所以我種植大麻打算自己施用」、「我共種過大麻1次,採收過2-3次大麻葉,實際收成只有約1公克左右,已自己施用」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其施用毒品已有一段時間。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11225號等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及被告日後恐因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