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9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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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確定。判決內容如次: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火車站籃球場邊,以自備鑰匙竊取 段瑞枝 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宜蘭縣○○鎮○○路失竊之GVE─四一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該機車途經宜蘭市○○號○○路吳沙段時為警查獲。
㈡ 吳員 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本人對於鈞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三三○四號文有關本人涉及案件申辯如后:
㈠本人一向奉公守法,平日辦理行李、包裹託運工作,曾經手無數貴重物品轉送,
均能圓滿完成任務而未曾有一絲一毫之減損,足見本人秉性尚屬誠實可靠,方能獲得上級之信任而得持續此項工作數年之久。惟前因臨時急切有事,復又一時無適當交通工具,方才會在一念之間想到權宜借用棄置路旁經月之機車代步,當此之時,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念,僅為圖一時方便耳。對於此一偏差行為,本人亦覺頗有不該。
㈡文中引述法院判文內容,似乎認定本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即竊用他人機車,
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被查獲為止,事實上與本人在庭上所述頗有出入。本人當時僅指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即看到該機車已棄置路旁,並非已於當時開始騎乘。惟因法院並未判決本人徒刑,在不瞭解訴訟程序及避免增加麻煩的情形下,故未曾於事後提出上訴或要求更正。實際上本人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暫且騎用而已。
㈢本人曾因故擅自騎用他人機車確屬事實,唯請垂審本人乃因一時糊塗及未考慮所做行為之違法性所致。
祈請鈞會能給予本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裁量,感激不盡。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火車站籃球場邊,以自備鑰匙竊取段瑞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宜蘭縣○○鎮○○路失竊之GVE─四一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該機車途經宜蘭市○○號○○路吳沙段時,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各事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因當時適有急事,又無機車代步,為圖一時方便,乃借用棄置路旁之機車,實無竊取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黃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