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儀於民國100年2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孔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進入中華路,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歐景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孔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景辰受有臉部及口腔黏膜多處裂傷(長各為1公分、1公分、3公分、2公分、1.5公分、2.5公分、2公分、0.5公分、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博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博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楊博儀於100年12月16日已與告訴人歐景辰達成和解,告訴人歐景辰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楊博儀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