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舒妃美容舒壓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 莊斯閔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見警員 陳瑞慶 喬裝之男客,即親自向陳瑞慶介紹性交易之內容及代價,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從中抽取1,500元為其代價。陳瑞慶佯裝應允從事性交易後,莊斯閔即帶同陳瑞慶前往中壢市○○路○○○巷○號「當代旅館」607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迨於莊斯閔在該房間內將全身衣褲悉數褪去之際,陳瑞慶隨即拍照、蒐證並向莊斯閔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斯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瑞慶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