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岳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奇岳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施幸均 ,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林森路與員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森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許鐘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吳奇岳因閃避不及,告訴人許鐘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乃擦撞被告吳奇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許鐘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癒合延遲、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右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奇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奇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許鐘文於100年12月19日撤回對被告吳奇岳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