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思偉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日後若被撤銷後,與詐欺罪所宣告之刑,符合併合處罰規定,將可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騎樓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含佛經錄音帶3捲、國際牌錄音機1臺、黑色耳機1付、藥袋1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所發覺而沿途呼喊追趕,致為巡邏員警在中壢市○○路○○號前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節甚詳,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無偷竊念頭云云,然其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該皮包,並於被害人追呼小偷時拔腿逃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係以上開徒手方式行竊,犯情非重,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重,其犯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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