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即修正前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08月0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54條修正為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條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其犯後均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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