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玲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楊秀妹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慧玲與被告即告訴人楊秀妹為親戚,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鎮○○00號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楊慧玲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楊秀妹推倒在地並順勢坐在被告楊秀妹身上徒手毆打被告楊秀妹,致被告楊秀妹受有臉部擦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以「幹、臭機掰」等語辱罵被告楊秀妹,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告楊秀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楊秀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楊慧玲頭髮並抓打被告楊慧玲,致被告楊慧玲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以「雜種的小孩」等語辱罵被告楊慧玲,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告楊慧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