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慧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樓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證,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7051108號函及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此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自述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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