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明知其並無足夠之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足資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5日6時許, 江昆翰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強詢問虛擬寶物之購買事宜時,陳志強遂向江昆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所持有之虛擬寶物予江昆翰,使江昆翰陷於錯誤,而依陳志強之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號之新市郵局內匯款1,50
0元至不知情之 潘絲楹 借予陳志強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強即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嗣因陳志強遲未交付上開虛擬寶物,江昆翰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昆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昆翰、證人潘絲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連結至天堂網路遊戲,以其所申請之遊戲帳號「滅魔者」在上開遊戲世界頻道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天堂遊戲裡面說要賣虛擬寶物,後來有買家來跟我說要買虛擬寶物,對方匯款後我就退出聊天,我當時沒有要騙買家,是後來籌不到鑽石等語,是以,縱被告有於上開網路遊戲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訊息,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刊登訊息之時,即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從而,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詐得告訴人之財物1,5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家境不好、工作不順利,小孩又需要買東西才會以本案之方式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1,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