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智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3、4、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彥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107年7、
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陸續從「露天拍賣」等網站或不詳實體商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金屬槍管、彈頭、彈殼、喜得釘、底火等大批改造槍彈之相關工具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以鑽尾將操作槍之槍管阻鐵貫通,並以原孔鑽拋光槍管,再將操作槍之塑膠撞針換裝為金屬撞針,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以上揭方式改造,使之成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後以備更換;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後,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6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進而持有上揭改造之槍、彈。 嗣陳彥智 因另案通緝,經警循線於
108年4月20日清晨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逮捕時,經陳彥智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彥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10至14頁、院卷第67至71頁、第171至174頁、第223頁),並有108年4月20日5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108年4月20日8時51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槍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彈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被告註冊帳號「ck0000000」之露天網站購物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8至32頁、第35至43頁、第44至53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0至47頁、院卷第85頁、第87至13
5頁)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2812號鑑定書暨送驗手槍、子彈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56頁);又經本院將其中未試射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678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1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槍管
1支,亦經主管機關認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8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578號函1份(見院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將操作槍及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後,使之分別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後,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上開所為自均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製造」行為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次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並持有,乃屬製造槍枝必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時製造數枝改造手槍及大量子彈,就行為階段而言,部分槍枝及子彈已製造完成並具殺傷力,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雖已組裝或裝填,惟囿於技術及時間限制,尚未具殺傷力,此乃同時同地製造數枝改造手槍支及大量子彈時必然之情,茲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不論所製造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已具殺傷力,均不影響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其中6顆子彈已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僅各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所製造之子彈數量為複數,或有製造行為有既未遂之區別,而成立數罪。又被告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1枝、子彈6顆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及過程中另製出尚無殺傷力子彈3顆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製造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罪。被告以單一犯意,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於密接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時,而於員警未知其涉有製造槍彈犯行之狀況下,主動供稱其房間床上藏有改造手槍等物,於警詢問時,並主動告知系爭槍彈為其所製作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院卷第207頁)在卷可證。被告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得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其刑得減至3分之2)。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然查無因此得進一步查獲相關涉案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扣得被告所製造槍彈數量及作為製造槍彈之物品均非微,可知被告具有製造槍彈之專業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是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
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彈氾濫,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2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槍管1枝,係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係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再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
均無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6顆,雖認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院卷第214頁),本院亦查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107年7、8月間起,在上開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嗣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其上開住處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且被告後案所查獲之子彈與本案所製造子彈,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所為,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非法持有槍、彈固為繼續犯,惟並非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
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108年10月16日扣案的9顆子彈原本放在我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所以在108年4月20日沒有扣到,後來我於10
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回到家,將該車送修,怕車內的子彈被發現,所以將九顆子彈拿回家裡放,到108年10月16日警方搜索時,才被警察查獲云云(見院卷第213至214頁)。然本案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為警查獲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之非法寄藏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被告應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況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如未另行製造子彈,焉有可能為警於108年10月16日在同一地點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半成品子彈2顆(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喜得釘(短)28顆、喜得釘(長)20顆、彈殼31顆、鋼珠70顆、火藥粉3瓶、底火帽(拳師式)5顆、底火帽(內鎖式)17顆、自製彈頭裝填工具、紙雷管44片、切割片4片、手持研磨機更換工具、鑽床夾頭4個、鑽頭20支及鑽頭更換工具等彈藥及製造工具之可能。況被告於
108年4月20日遭查獲至同年8月8日之期間,多次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未提及尚有大量子彈及製造工具未經扣案。足認其後所製造遭查獲之具殺傷力子彈9顆,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後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因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再與被告本案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本案、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無從審理,爰就此部分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號0000000000,不含彈││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匣)││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改造子彈│6顆│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空包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彈殼│21顆│㈠7顆,認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㈡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㈢2顆,認均係已截短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號0000000000)││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5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本│││││案鑑定書未分析槍枝零組件,無法據│││││以認定是否含有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6│瓦斯槍管│1支│認分係金屬管狀物及金屬套環;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鋁圓珠彈│9顆│認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喜德丁火藥│69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喜德丁火藥(長)│31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彈頭(黃銅半成品)│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彈頭(紅銅半成品)│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2│彈頭(黑銅半成品)│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3│達姆彈頭半成品│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4│黑火藥(含罐)│1罐│含罐重8.63公克。│├──┼──────────┼──┼────────────────┤│15│黃火藥(含罐)│1罐│含罐重15.4公克。│├──┼──────────┼──┼────────────────┤│16│混合火藥(含罐)│1罐│含罐重12.41公克。│├──┼──────────┼──┼────────────────┤│17│白火藥(含袋)│1袋│含袋重6.86公克。│├──┼──────────┼──┼────────────────┤│18│硝粉(含袋)│1袋│含袋重1.06公克。│├──┼──────────┼──┼────────────────┤│19│底火火藥(含袋)│1袋│含袋重1.73公克。│├──┼──────────┼──┼────────────────┤│20│火藥杓│1支││├──┼──────────┼──┼────────────────┤│21│原孔鑽│1支││├──┼──────────┼──┼────────────────┤│22│鑽尾│5支││├──┼──────────┼──┼────────────────┤│23│電鑽│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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