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1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簡進華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進華尚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295,182元及利息,詎其為恐遭追索而將名下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清溪取得之基隆市○○區○○段○○○○○號暨基地,有償或無償登記予其他人簡**名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人可得訴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得撤銷簡進華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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