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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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9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姐姐」者(下稱暱稱「姐姐」者)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約定每週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則共同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秉文 」於110年10月14日向 周思緯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製造金流,方能貸得較高金額云云,致使周思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周思緯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1分,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黃永吉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21分,至前述「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物品後,由黃永吉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福溝巷某處,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使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利用網路人員名義向 王馨 佯稱:因王馨使用購物平臺後臺部分遭受駭客攻擊,致生信用卡遭盜刷情狀,需按指示行事以取消解除扣款云云,致使王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8時2分,由王馨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4,435元、5,819元至周思緯申設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利用網路人員名義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7時10分電聯 黃婉婷 並佯稱:因黃婉婷使用購物平臺,經購物平臺員工疏失誤植訂單,需按指示以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黃婉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①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7時34、36分,由黃婉婷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周思緯前開申設臺灣銀行帳戶;②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7時51、54分、8時26分,由黃婉婷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49,989元、49,990元、9,985元至周思緯申設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㈣又先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吳秉文」於110年10月14日要求 邱明賢 (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此部分黃永吉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後,邱明賢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邱明賢申設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下稱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黃永吉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前述「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物品後,由黃永吉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福溝巷某處,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且持用邱明賢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各供犯罪事實欄㈣⒈⒉所述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按無使用邱明賢申設中和國光街郵局;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利用西堤餐廳或台新銀行員工名義向 張雯婷 佯稱:因公司工程系統問題,致生信用卡消費遭誤植情狀,需按指示行事以取消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張雯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21分,由張雯婷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7元至邱明賢申設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利用購物公司或銀行員工名義向 周玉玲 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問題,需按指示行事以取消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周玉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21分,由周玉玲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66,133元至邱明賢申設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遭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周思緯、王馨、黃婉婷、張雯婷、周玉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緯、黃婉婷、張雯婷、周玉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永吉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宗第141頁、第319頁至第320頁),核與另案被告邱明賢於另案審判中陳述(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思緯、黃婉婷、張雯婷、周玉玲、證人即被害人王馨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77頁至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查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且有空軍一號中壢站貨運單、證人周思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思緯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王馨申設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婉婷申設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婉婷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被告上開取簿現場即「空軍一號中南站」、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7頁);另案被告邱明賢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另案被告邱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查詢、被害人張雯婷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周玉玲申設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玉玲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61、93、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919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思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安南 分行111年12月9日安南營密字第11100043161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思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凱基銀行111年12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9713號函暨檢附戶名邱明賢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聽從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至指定地點
負責收取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再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述,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人數為3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319、320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益徵被告知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所為,均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取簿手、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所示被害人各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前述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部分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部分(按不含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另案被告邱明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部分,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關於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述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收取前述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再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用於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使用,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所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319頁至第320頁),依該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分別移送入監執行,各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公訴人、被告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0、3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出面收取前述遭詐騙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就被害人黃婉婷部分達成調解,此有3.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外,迄今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41、3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款項,均非其所提
領且尚無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19頁至第320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出面收購系爭帳戶,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暨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除犯
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另案被告邱明賢部分,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秉文」於110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邱明賢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製造金流,方能貸得較高金額云云,致使另案被告邱明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另案被告邱明賢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前述「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物品後,由被告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福溝巷某處,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部分,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關於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述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即另案被告邱明賢於警詢中陳述,並有另案被告邱明賢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另案被告邱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負責收取另案被告邱明賢申設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等情,惟查:
㈠另案被告邱明賢係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另案被告邱明賢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且持用另案被告邱明賢申設前述凱基銀行帳戶,以各供犯罪事實欄㈣⒈⒉所述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邱明賢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另案被告邱明賢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另案被告邱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查詢、被害人張雯婷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周玉玲申設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玉玲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61、93、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附卷可參,核與另案被告邱明賢上開另案自白內容相符,足徵另案被告邱明賢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交付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並非本案被害人,應堪認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另案被告邱明賢時,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判決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45頁至第247頁)附卷可參。
㈡從而,另案被告邱明賢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交付凱基銀行、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前述「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物品後,由被告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福溝巷某處,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另案被告邱明賢於警詢中陳述,並有另案被告邱明賢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另案被告邱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前述「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物品後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收受之事實,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行所憑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4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犯罪事實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5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犯罪事實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