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陳飛 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獨資商號「心鮮道鍋物料理」負責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 蔡衣彤 )前於109年5月22日以「心鮮道鍋物料理 陳飛比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款,除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5月27日止,尚欠本金340,452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央行貼放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