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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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何懋彰 被告 辜水仙
辜景鍾 許美月 辜振崴辜榮富 辜欽琦 前五人及後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欽琮 被告 辜榮明 訴訟代理人 王惠敏 被告 辜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辜文正 被告 辜景祿
辜智鉛 黃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需役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需役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損經濟利益。被告等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及253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供役地),與系爭需役地毗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通過系爭供役地始能到達公路,為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地能為通常之利用及人車之通行,實有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實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請求被告等人容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供役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並願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償金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就被告辜水仙、辜景鍾、許美月、辜榮明、辜振崴即辜榮富、辜景祿、辜智鉛、辜欽琦、辜王桂花等9人所共有之坐落同地段252-6地號土地及被告黃登茂所有坐落同地段253地號土地(即系爭供役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舖設3.5米柏油路或水泥路並通行上開土地。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辜水仙、辜景鍾、許美月、辜振崴即辜榮富、辜欽琦、辜榮明抗辯略以:系爭需役地本來就有通路,且系爭需役地尚未分割,原告不應只顧自己就直接提起訴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辜景祿抗辯略以:大家應該互相協調,且系爭需役地有通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辜王桂花抗辯略以:系爭需役地本來就留有通路,該通路是附近所有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共同預留供通行使用,並不存有公用或法定地役權關係,而是屬原共有人間約定供私人使用之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辜智鉛抗辯略以:系爭需役地本來就有道路,絕對不是袋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登茂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且原告就系爭需役地只有6分之1的所有權,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及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判斷之(75年度臺上字第26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需役地與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相毗鄰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9月15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6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於103年9月15日前往現場勘驗,經實地行走,系爭需役地三側雖無道路,惟其西側於系爭252-6地號土地上則有約3、4米寬之自留泥土路可通行至主道路,無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蓋系爭需役地上目前僅種植數株香蕉樹,原告就日後有何使用計劃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需役地既有前述本院勘驗行走之約3、4米寬自留泥土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為袋地且無適宜方法通公路,並請求通行系爭供役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云云,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舖設3.5米柏油路或水泥路供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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